统计领域联合奖惩备忘录

发布时间:2019/01/17|来源:本站原创|专栏:联合奖惩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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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 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修订版)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 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 和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 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 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 (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 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家 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 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有关要 求,加快推进依法统计、诚信统计,积极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 信用联合惩戒大格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统计局、中央组织 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最高法院、科技部、工业和 信息化部、公安部、安全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 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 广电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粮食和储备局、能源局、烟草局、移民 局、铁路局、民航局、中医药局、煤矿安监局、外汇局、药监局、知识 产权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部门就针 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达成如下一致意 见。

一、 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的对象为存在下列失信行为,经统计部门根据《企业统计 信用管理办法》《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依法认定并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公示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以下简称失 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以下 简称失信人员)。

(一) 在依法开展的政府统计调查中,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或者 违法数额较大;

(三) 在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 关证明和资料且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证明和资料;

(四)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五)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 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等。

二、 联合惩戒措施

(一)依据统计法对失信企业及失信人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对失信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

将失信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延长公示期限;

4?对负有责任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 照有关规定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纪依法 给予处分处理。

(二) 依法限制取得财政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三) 依法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

(四) 将失信信息作为在股票、可转换债券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对失信主体注册非金融企 业债务融资工具加强管理,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 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防范有关风险。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 理。

(五) 暂停审批科技项目;对已经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经认 定机构核实,取消资格;禁止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

(六) 依法限制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报引进外国专家项目、 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出国培训项目等引智项目。

(七) 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 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及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九) 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事项。

(十)依法限制新增建设项目审批;限制建筑业企业资质;从严审 核包括新增许可范围在内的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十一)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十二)依法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贴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十三)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 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十五)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加强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 计监督核查。

(十六)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 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十七)将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十八)依法限制申请认证机构资质(含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 大;依法限制申请认证(含认证证书延续);认证机构加大对失信企业 的证后监督力度,依法撤销或者暂停相关认证证书。

(十九)取消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资格,取消申报国 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资格。

(二十)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

(二十一)依法限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二十二)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产品和系统测评服务,不颁发证书, 不提供技术支撑;不颁发各类信息安全服务资质,禁止其参与国家关键 信息基础安全保障建设服务;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不 颁发CISP资格。

(二十三)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时,作为重点核查或监督检查对象。

(二十四)依法限制从事食品等行业。

(二十五)作为审批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参考依据。

(二十六)作为保险机构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

案的参考依据。

(二十七)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 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二十八)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 或备案的参考。

(二十九)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 考。

(三十)将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

(三十一)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及办理部分基于信用的跨境融 资业务时,将失信信息作为审慎性参考。

(三十二)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取消中央储备代储资格,不得作为 政策性粮食收储委托库点,限制参与政策性粮食竞买。

(三十三)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参考其 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 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三十四)依法限制参力P各类评先评优。

(三十五)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十六)失信责任主体是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 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三十七)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三十八)协助查询反馈统计严重失信人员身份、出入境证件信息; 协助查找下落不明但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统计失信被执行人;统计严重 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人民法院依法限制或者 通知有关单位依法限制其出境。

(三十九)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 诚信档案,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 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

(四十)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 予以重点关注。

(四十一)依法限制设立或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将失信信息作为证 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四十二)在投貪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信贷融 资、管理和退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 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 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等时,将失信信息作为重要 参考。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国家统计局及时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统计领域存在严重 失信行为的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相关信息,在国家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 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全国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参与本合作备忘录的联合惩戒部门和单位提供相 关信息,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失信企 业和失信人员实施联合惩戒。涉及地方事权的,签署部门和单位向地方 相关部门推送相关信息,地方部门按照本备忘录内容实施联合惩戒。同 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将联合惩戒实 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统计局。对 于已移出联合惩戒名单的企业和有关人员,相关部门应及时停止实施联 合惩戒。

四、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积极落实本备忘录,积极推动修改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制 定修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和要求相关领域内部各层级单位依 法依规实施具体、严格、有效的惩戒措施。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领域内 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或调整后的法律法规为准。

附录:联合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单位

附录

联合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单位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一)依据统计法对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信企业及失信人员采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



取以下惩戒措施:

实施监督。



1.对失信企业依

第三十三条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法作出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



2.通过国家统计

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局网站、“信用中国”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



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

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中央组织部、


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

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国家发展改革


员信息;

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

委、


3.将失信企业列

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市场监管总局、


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各级统计机构


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行为的,延长公示期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限;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4.对负有责任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



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移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



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

下的罚款。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机关、组织(人事)部 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处理。

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 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统计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所列违 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 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 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 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 的,可以免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 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 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 大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全国经济普査条例》

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 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 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 下的罚款。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 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 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 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 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 拒绝、推倭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 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 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 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 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全国污染源普査条例》

第三十九条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 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 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 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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